施华军与黄宏武、李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六条、

十九条,《中华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宏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华军借款本息2

,判决如下:一、黄宏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华军借款本息26400元;二、李敬华对黄宏武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宏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施华军已预交)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施华军已预交),由黄宏武、李敬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施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