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同时,按协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一方不愿再继续经营的可办理退股
94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同时,按协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一方不愿再继续经营的可办理退股手续,必须经双方同意,在六个月前向对方提出。但原告并没有在六个月前向被告提出退股要求,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认真履行协议,积极投资建设西城医院,前期投资已达8000万元之多,远不是原告所讲的1000万元,至今有关账目未核算。原告总投200万元,所投资金占比只是当时医院前期投资1000万元的比例。现医院正在建设之中,根本不具备评估的条件。如现在解除合同,不仅对西城医院建设明显不利,且无法准确计算出每人应占数额,况且是原告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目前西城医院正在紧张地筹建之中,各项准备工作也已就绪。双方应团结协议,共同把医院建设好,早日投入运营。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双方不应解除协议,更不应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进行分割。且医院房屋建设属公益事业,土地是慈善机构使用,并不是开发商用,也并非西城医院的资产,不可能分割。如分割对正在建设中的西城医院也会造成停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维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阜南县卫生局批复文件2份、阜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1份。证明:阜南西城医院是经过批准设置筹建的,现仍在筹建中。2、综合楼部分项目施工合同6份。证明:阜南西城医院综合楼还正在建设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经阜南县卫生局批准,设置阜南西城医院。被告在建设西城医院综合楼时,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西城医院股份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合伙,医院前期应投资1000万元,包括医院综合大楼、医院资质、土地使用权价值。原告投资200万元,占20%的股份。二、在经营过程中,一方不愿再继续经营的可办理退股手续,必须经双方同意,在六个月前向对方提出,退股依据为综合医院的市场评估价或双方协商价办理退股手续。三、合伙人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四、违约条款: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偿付本协议各承担比例的10%作为违约金。五、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后生效,直至退股手续办齐后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另外3个投资人刘士海、刘昌军、孙敏作为公证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用工程款冲抵应支付出资款2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杜立友股份投资贰佰万元正。2014年3月2日,阜南县卫生局同意阜南西城医院筹建期延长至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8日,阜南县卫生局和阜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阜南西城医院筹建期延长至2018年2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城医院股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
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并没有关于一方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协议第二条
第二条虽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一方不愿继续经营的可办理退股手续,但必须经双方同意,在六个月前向对方提
虽约定在经营过程中,一方不愿继续经营的可办理退股手续,但必须经双方同意,在六个月前向对方提出。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六个月前向被告提出过退股,诉讼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退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诉称“各原告出资后,建成了西城医院综合楼。但由于被告未支付出资款,导致西城医院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阜南县西城医院建成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且根据阜南县卫生局和阜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复,将西城医院的筹建期延长至2018年2月19日,即阜南县西城医院现仍在筹建中,部分工程仍未完工,尚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城医院股份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还投资款,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分配,并就原告出资建造的西城医院综合楼优先受偿,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立友对被告陈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
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立友对被告陈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杜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婧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