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六十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琛恺返还原告杨国委借款10587.81元,并按银行同期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琛恺返还原告杨国委借款10587.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141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国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何琛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何琛恺负担68元,原告杨国委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泉毅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