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华东与被告胡远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和

条和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华东支付合同款1758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华东支付合同款1758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合同款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合同款1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以合同款18583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以合同款175838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合同款之日给付合同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计210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8元,由被告胡远彬负担3000元,由原告梁华东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学彬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丽萍书 记 员 何 琴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