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清春、昝永兴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

第一条第五款,

条第一款第(一)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昝清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判决:一、被告人昝清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昝永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烟叶3.58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昝清春、昝永兴服判,未提出上诉;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昝清春、昝永兴驾车将自家烟叶运往贵州贩卖,已经积极着手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应系犯罪既遂,一审判决认定为犯罪未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人昝清春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昝永兴提出“烟叶尚未卖掉,应该是未遂,请求维持原判”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I0月24日,原审被告人昝清春、昝永兴驾车将自家栽种的价值人民币163049.67元的3.58吨烟叶运往贵州省贩卖,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在途经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区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出庭检察员和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昝清春、昝永兴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烟叶3.58吨,价值人民币163049.67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昝清春、昝永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人悔罪态度较好,其贩卖的烟叶系自家栽种,且尚未卖出,犯罪情节较轻,考虑二人符合缓刑条件,对二人可适用缓刑。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昝清春、昝永兴驾车将自家烟叶运往贵州贩卖,已经积极着手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应系犯罪既遂,一审判决认定为犯罪未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昝清春、昝永兴违反法律规定贩卖烟叶,二人将烟叶从云南运至贵州,非法经营行为已积极实施并已危害市场秩序,应认定为既遂,一审判决认定未遂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昝永兴提出“烟叶尚未卖掉,应该是未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一审判决对昝清春、昝永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二审应予维持。昝清春、昝永兴所提维持原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昌泽审判员  刘远益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安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