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宇、天津宝乐加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

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宝乐加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

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宝乐加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闫宇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6386.18元;二、驳回原告闫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宇负担8元,被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宇负担8元,被告天津宝乐加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闫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拖欠的工资差额28800元一节,因上诉人工资构成中包括绩效工资,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绩效考核并没有达到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对于工资中包括绩效工资在被上诉人员工手册中予以明确,而且上诉人也签字签收员工手册,故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一节,因其计算的标准为每月工资12000元,而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实际每月获得工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一节,因辞职(退)审批表中:职工辞职(退)原因栏显示是“个人原因”,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判决结果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宇负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