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五
第五十二条、
十二条、第五十
第五十三条、
三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的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楠楠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