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
第一条、
四条之规定
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荣某退赔被害人王梁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奕如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