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巨轮公司应对
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巨轮公司应对上述员工的收货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价格明确,故本院对巨轮公司关于对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变频器产品的同期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斯创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间向巨轮公司送货累计货款为7262920.40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巨轮公司向本院提供《结算账户证明》2张、付款金额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及相应的承兑汇票(其中汇总表中的序号为29、51、58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无原件)、银行流水单,欲证明巨轮公司分61笔向斯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396701.84元。斯创公司对汇总表中的汇款记录及有原件的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序号为29的承兑汇票,巨轮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金额应为4万元而不是20万元;序号为51的承兑汇票,巨轮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上有记载原件已退回,斯创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汇票上所记载的款项;序号为57的承兑汇票,该汇票时间为2015.12.31,并非是巨轮公司主张的2015.11.30;序号57、59的承兑汇票上均注明“此银行承兑已收,注退换”,该两笔款项是因为巨轮公司交付的两张承兑汇票无法使用,才交付新的承兑汇票给斯创公司,故该承兑汇票中有20万元是重复计算的;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有备注该组汇票款系7、8、9月货款合计1459469.6元,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2013年度支付款项是支付2013年9月份及此前的货款,而斯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自2013年10月份销售给巨轮公司的货款总额中尚欠的货款,因此,巨轮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与本案的诉争款项没有关联性;郑小专支付给斯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款项中,序号为34、35、39、43、48、50的该6笔汇款合计77138元属于业务费用。且根据巨轮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及时间看,巨轮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是在斯创公司交付货物的三个月或五个月内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认为:(一)巨轮公司提供的《结算账户证明》可证明斯创公司向巨轮公司确认收受货款账户的情况,故巨轮公司向《结算账户证明》上载明的账户所汇款项均可视为向斯创公司汇款。(二)巨轮公司提供的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1-5、12-16,金额分别为5万元、30万元、50万元、5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141万元的11张银行承兑汇票,明确载明系扣7、8、9月的货款,而斯创公司诉请的系2013年10月起的货款,故该11张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三)经将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与巨轮公司提供的汇总表进行比对可以看出:1.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19-22的4笔款项合计金额为565715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3年10月的货款总额一致,且序号为22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系付2013年10月份货款;2.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23-28的6笔款项合计金额为739666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3年11月的货款总额一致,且序号为23-27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系付2013年11月份货款;3.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33的该笔款项为273888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4年1月的货款总额一致;4.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36的该笔款项为418662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4年2月的货款总额一致;5.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37、38的2笔款项合计金额为641399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4年3月的货款总额一致;6.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40-42的3笔款项合计金额为539265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4年4月的货款总额一致,且序号为40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系付2014年4月份货款;7.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44-47的4笔款项合计金额为546928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4年5月的货款总额一致,且序号为44、45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系付2014年5月份货款;8.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49的该笔款项金额为272169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4年6月的货款总额一致;9.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52的该笔款项金额为256970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4年7月的货款总额一致;10.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53的该笔款项金额为234116元,与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情况表》中2014年8月的货款总额一致;11.汇总表中载明的序号为39、43、48、50的4笔汇款,明确载明系巨轮付业务费;序号为51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且注明“原件已退回”,故该5笔款项均不是用于支付本案货款。故从上述规律性的付款可以看出,巨轮公司支付的序号为19至53之间的款项(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系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支付给斯创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的每月货款,其中序号为36至53之间的每笔支付款项(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更是与其所欠斯创公司2014年2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每月货款金额完全吻合,故本院对斯创公司关于巨轮公司在2013年所支付的货款均是双方发生在2013年9月份及以前的货物买卖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巨轮公司提供的汇总表中序号为1-53的支付款项均是支付其所欠斯创公司2014年8月及此前的货款及业务费。(四)汇总表中序号为54-61的款项中,序号为58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斯创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序号为54-57、59-61,金额分别为2120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802120元的7笔款项,与斯创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的《对账单》尚记载的已收款数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可,斯创公司主张序号为57、59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注明“退换”,系重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经统计,斯创公司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向巨轮公司送货累计货款为1804032元,故巨轮公司尚欠斯创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001912元(1804032元-802120元=100191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巨轮公司尚欠斯创司货款1001912元,有斯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巨轮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流水清单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巨轮公司欠斯创公司货款,经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斯创公司公司请求巨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01912.4元及按年利率6%
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斯创公司公司请求巨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01912.4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就尚欠货款100191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厦门
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厦门斯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1912元及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厦门斯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7元,由福建省南安市巨轮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7元,由福建省南安市巨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柳红审判员 曾海根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萍瑜速录员 杨喜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
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
第六十一条、
定。第一百六十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
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
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
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