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项是”应同时具备的情形”。结合上述规定,被告满自俊未举证证实其工作期间接受了原告的管理,遵守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没有提供原告单位发放任何工作证件、标识或工作服装证据,原告陈述汤锡良系工业硅炉体安装承揽方,被告满自俊在工地工作40天,是按天计酬,并由汤锡良个人支付其劳务报酬,证人作证也证实其工作期间是汤锡良支付报酬,支付方式也是按天计酬,故可以认定:2016年9月10日至10月12日被告满自俊受雇于汤锡良,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
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满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满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碧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卉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