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
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数额仍有异议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清算组已对杨敏的债权数额进行核定的事实存在,在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清算组未对杨敏的债权数额进行核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实体裁决。鉴于本案程序违法,故此案应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回杨振国和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各自10元。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