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
第三百五十六条,
百五十六条,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
第五十九条,
条,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第
第四十七条,
六十一条,第六
第六十一条,
十二条,第六十
第六十二条,
四条,《中华人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祖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
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祖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931.77元。二、从被告人吴祖筑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匕首一把、塑料袋五个、方便纸盒二个、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吴祖筑处扣押的人民币7825元及其卡号为62×××39的邮政银行卡内的余额人民币106.77元,作为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没收;对缴获扣押的99.18克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祖筑不服,以自己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祖筑于2016年11月20日乘坐贵阳至铜仁的贵D×××××号大巴车,从贵阳运输99.18克海洛因到铜仁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吴祖筑及出庭检察员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祖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达99.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吴祖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
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吴祖筑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
、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吴祖筑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祖筑所提自己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
,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祖筑所提自己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祖筑将大量的毒品海洛因从贵阳运输至铜仁,客观上已经实现毒品的空间移动,违反了国家禁止非法运输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公安机关抓获吴祖筑时,对其进行吗啡和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检测,其结果呈阴性,表明吴祖筑并不吸毒。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吴祖筑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累犯、毒品再犯及坦白情节,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
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任 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成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