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百三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
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杨伯强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向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