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二
第二百五十一条、
百五十一条、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黎志亮印刷款40742.7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来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黎志亮印刷款40742.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邹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严小霞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宁唏苑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