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诉符军秦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

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偿还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主债务。2014年2月4日偿还的20000元款项中,被告符军秦称其中有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0800元;对于本案的利率,被告愿意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2月6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18000元,剩余20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因第二笔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故该2000元用于抵充本案30000元的借款本金,抵充后被告符军秦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8000元。被告符军秦又于2014年4月6日偿还10000元,经计算,该款项可偿还利息为1120元,抵充本金8880元,现下欠原告高军借款本金为19120元。被告符军秦经原告高军多次索要均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军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借款本金19120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军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借款本金1912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4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高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高军负担100元,被告符军秦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媛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