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洁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2

第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

九十四条,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任洁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C座3层170号16.2平米产权式商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款305174元。同时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后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不能按委托合同支付原告回报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商铺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书、购房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向我院起诉后,我

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向我院起诉后,我院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视为将解除合同的要求通知到了被告,2017年7月28日为双方买卖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商铺款305174元。原告诉请的商铺款利息,应从解除合同之次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第九十四条、

四条、第九十六

第九十六条、

条、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305174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支付以30517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原告申请缓交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齐争妍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