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第七十八条、
十八条、第七十
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一义准予减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一义准予减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人民陪审员 王文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华郑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