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一条约定,中外运公司与借款人所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及其附件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但存在

一条约定,中外运公司与借款人所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及其附件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但存在两个例外,一是不得增加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的担保责任,二是在协议签署前通知铁闵公司、闵行公司。而本案中,中外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迳行与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并放款。中外运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前述约定,已经满足了例外条款的成就条件,其违约行为应当认定中外运公司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不再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内容,铁闵公司、闵行公司对此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中外运公司的怠于通知更增加了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的保证责任,在2012年8月20日,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签署了一系列文件,包括《融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最高额保合同》和《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在《融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2.2和3.1条款中确认借款人应将其享有所有权且存放于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经营仓库内的钢材质押给中外运公司。作为清偿其欠款的担保;中外运公司在取得全部担保的前提下,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铁闵公司、闵行公司则会监督质押物的价值不低于各方约定的最低价值。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三

第三条约定,实际受偿顺序是首先支付保证金,其次处置质押货物,最后向保证人追偿。在中外运物流公司新

条约定,实际受偿顺序是首先支付保证金,其次处置质押货物,最后向保证人追偿。在中外运物流公司新提供的《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中第2.1款3.1过款则载明了:首次质押后,中外运物流公司将根据借款人实际用款额确定借款人质物的最低质押量,并通知借款人和铁闵公司、闵行公司人;铁闵公司、闵行公司对《质押物清单》以及《质押物变更明细表》所列货物负有监管责任。上述约定表明,首先由借款人提供质押钢材,并将这些钢材存放于在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的仓库,然后中外运公司才能放款,这也是各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中外运公司在签署《委托贷款协议》前有义务通知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的原因。铁闵公司、闵行公司需要核实借款人的货物情况,并履行监管职责。而实际履行中,正是因为中外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且一直未向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提交《质押物清单》和《质押物变更明细表》,从而导致质押权的落空。根据《最高保证合同》的约定,只有就扣划保证金且处置质押钢材仍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中外运公司才有权向铁闽公司、闵行公司追偿。但是质押权的落空不仅使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的保证责任提前,更使其承担了本应以处置质押钢材而清偿的债务。据此铁闵公司、闵行公司为中外运公司的过错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所以说从形式上,中外运公司没有履行《最高保证合同》中约定通知义务,从实质上,怠于通知的行为大大增加了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委托贷款协议不应再成为《最高保证合同》之内容,铁闵公司、闵行公司不应在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中外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提起再审的时间已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

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

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

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提起再审的时间远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1、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提起再审的三个案件——(2014)西民初字第13609、13611、13612号判决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而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均已经远远超过了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法定期限。2、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首先,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是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本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形成于2012年8月29日,且该三份证据均以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为签约主体,均加盖了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名章,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无任何理由主张对该三份证据不知情。该三份证据既非新形成,亦非新发现,不属于新证据。其次,铁闵公司、闵行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已远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的期限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前文已论述,铁闵公司、闵行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对此次提出的三份文件均自始明知,其提出再审之日,早已远远超过“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上述各个角度,均证明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提起再审的时间远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二、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此次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

第二百条,明确规定了法定再审事由,其中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

确规定了法定再审事由,其中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如前所述,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此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而且,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此次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管理公司和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充分依据原审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委贷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均成立,并依此判定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铁闵公司、闵行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任何意见和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均应在原审程序中提出,却并未提出,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以及对相关事实的默认。本案相关基本事实的认定已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等法定程序,不应再有任何争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他文件,均无任何条款对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予以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联合担保协议》、《担保函(保证书)》的合法有效是保证责任成立的充分条件,《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融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业务合作过程中其他业务文件,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担保文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独立,不但与保证法律关系无关,与本案涉及保证责任的事实也无关,根本无推翻原判决的任何可能。2、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违约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审法院遗漏了认定该关键事实,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此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相关条款对涉案钢贸委托贷款的业务模式进行了详细说明。在这种模式下,借款人系位于由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的钢材市场内的经销商,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对象亦是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介绍而来,中外运公司向借款人提供钢贸委托贷款,铁闽公司、闵行公司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通过上述证据,不但无法得出委托贷款过程中中外运公司存在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所述违约行为的结论,反而能够证明借款人应当按期还款、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承担着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实际上,中外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已经得以履行,并且再审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委托贷款的业务模式和交易习惯也已表明铁闽公司、闵行公司对贷款金额、贷款发放时间、担保情况非常清楚且无异议,该业务合作模式决定了铁闽公司、闵行公司对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发放等细节完全知晓,并不存在“未通知”及“不知情”的问题。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是此业务模式下的主要设计者、推广者和参与者,对业务模式的每一环节均清清楚楚。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融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的鉴于条款、第二条、3.1

第二条、3.1条等)即可充分体现这一点。为了确保该业务合作模式的顺利进行,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的

条等)即可充分体现这一点。为了确保该业务合作模式的顺利进行,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的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张佛全亦以作为保证人亲笔签署保证函,为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查明确认。在这种情况下,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提出中外运公司未事先通知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其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此项观点并不成立。3、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企图证明中外运公司违约的事实和观点均不成立,即使成立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中,中外运公司通过渤海银行向借款人实际发放借款,借款人理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各担保人分别按照《联合担保协议》、《担保函(保证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合同,原审法院查明的该基本事实清楚,毫无争议,借款人和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及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中外运公司并不存在未通知等情形。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所述未通知行为无法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也不会对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主张我方未通知存在违约行为,既然属于违约行为,铁闽公司、闵行公司应当要求中外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无视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事实,从根本上否认我方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基础。况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中外运公司相关违约的任何法律后果,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主张并不存在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因此,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主张的事实并不足以撼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观点无法推翻本案原审判决。4、与本案当事人及案情完全相同的另一案件已经二审审理完毕,二审判决与本案原审判决一致,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同样证据及观点并未获得支持中外运公司与一系列借款人、保证人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联合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文件,约定中外运公司向借款人提供钢贸委托贷款,其中再审铁闽公司、闵行公司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日签订的该组合同涉及到的借款人分别有上海丰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龙乡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祺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以上四个借款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所有借款人均系位于由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之一铁闵市场公司负责管理的钢材市场内的经销商,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对象亦是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介绍而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外运公司均依约在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前通知铁闽公司、闵行公司,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也予以认可,中外运公司在此情形下才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因各借款人均未按时还款,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该组四个案件事实相同,每组案件仅主要借款人姓名存在区别,贵院经审理后作出同样判决,均判决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再审铁闽公司、闵行公司除了对以上海世欢贸易有限公司为主借款人的(2014)西民初字第13610号案件判决书提出上诉外,对其余三件案件都未上诉,也未在该三案的执行过程中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世欢案的二审结果已维持贵院的一审判决,铁闽公司、闵行公司又以与世欢案上诉理由同样的再审理由提起再审,显然是滥用再审权利,其实质就是为了逃避执行。三、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所称“未通知”导致《委托贷款合同》不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合同以及加重了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曲解和断章取义。1、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所称“未通知”不影响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已明确了担

第一条已明确了担保限额为6000万元,只要担保的债权未超过限额,就未增加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应当

保限额为6000万元,只要担保的债权未超过限额,就未增加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应当就担保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条款也对本合同的目的作了清晰说明,就是为了担保中外运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这表明,借款人只要在担保限额内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实际履行,就符合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融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3.3条第1项也能证明这一点。另一方面,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担保限额内,即使在上述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未通知”等履行瑕疵,也不会导致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保证责任的增加。更何况按照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增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仅仅是在增加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主张“未通知”导致其责任增加的具体范围也需要加以界定,而不能在没有明确约定及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简单地从根本上否定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保证责任。从法理上说,担保人免责的事由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具体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对逾期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以及未履行通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也无任何迹象表明“未通知”即可免责,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未通知”可以免除保证人责任的主张无法找到任何依据。因此,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对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相同案件二审法院的观点,“《委托贷款合同》条款具体内容并未增加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担保责任,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中外运公司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故管理公司、发展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中外

第一条约定,以中外运公司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不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

运公司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不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详见(2014)西民初字第13610号案件判决书第21页)”。因此,法院仍应当判令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质押权是否落空或实现无任何关系,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主张因中外运公司原因导致质押权落空,进而使其承担了本应以处置质押钢材而清偿的债务的观点与实际约定不符。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为依据,

第三条的约定为依据,认为应先实现质权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条款是这样约定的:“丙方(铁闵市场公司

认为应先实现质权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条款是这样约定的:“丙方(铁闵市场公司)、丁方(铁路闵行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丁方之间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中外运公司)同意,在实际受偿顺序上,甲方将按照《联合担保协议》约定的方式首先扣划乙方(借款人)及联保小组成员支付的保证金,其次处置未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及联保小组成员所质押给甲方的货物,然后就采用上述手段仍不能清偿之部分向丙方和(或)丁方追偿。但就处置质押之手段,若甲方委托丙方和(或)丁方代为处置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而未能在甲方实际扣划保证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置完毕并以处置后的所得抵偿对未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债权,则甲方有权就扣划乙方保证金后未能清偿之部分向丙方和(或)丁方追偿。…”上述约定表明,虽然中外运公司同意采用保证金、质押钢材、保证责任的顺序进行追偿,但同时约定如果在扣划保证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实现质权中外运公司亦有权直接要求两铁闽公司、闵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考虑是否存在质押或者质权何时才能实现。即钢材质押系债务人在保证金之外向中外运公司提供的另外一种担保方式,无论质押权是否落空或实现,铁闽公司、闵行公司均承担保证责任(何况事实情况是所谓质押的钢材早已被铁闽公司、闵行公司强行拉走、自行处置)。所以,上述合同条款根本不能支持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观点。相同案件二审法院亦认为,“涉案《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中约定的钢材质押,系债务人在保证金之外向中外运公司提供的另一种担保方式。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无论该质押权能否实现,中外运公司均有权就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要求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中外运公司对管理公司、发展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就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所作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详见(2014)西民初字第13610号案件判决书第21页)。由上可知,中外运公司已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事前通知义务,并不存在加重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保证责任的情形,铁闽公司、闵行公司以此为借口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既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也根本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以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申请再审,就是希望通过颠倒黑白、混淆视听的方式,试图拖延时间、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铁闽公司、闵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法院尽快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应符合以下条件:1、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2、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3、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4、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铁闽公司、闵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融资业务合作框架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8月份,且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系该三份合同的签约主体。据此可以认定,铁闵公司、闵行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之前就知晓并持有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及新形成的证据。同时,铁闵公司、闵太公司亦未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材料。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本院认为,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中外运公司与祺日公司及渤海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条款具体内容并未增加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的担保责任,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中外运公司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铁闵公司、闵行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以中外运公

第一条约定,以中外运公司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不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

司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涉案《委托贷款协议》不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申请再审称,相关质押权落空系由于中外运公司不履约造成,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有关中外运公司实际

第三条有关中外运公司实际受偿顺序的约定,主张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动产质押及监

受偿顺序的约定,主张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中约定的钢材质押,系债务人祺日公司在保证金之外向中外运公司提供的另一种担保方式,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无论该质押权能否实现,中外运公司均有权就祺日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要求铁闵公司、闵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铁闵公司、闵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

定如下:驳回上海铁闵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珍审 判 员  富瑞红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