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东、韩玉梅等与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

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本案中,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款百分之二的约定,按照其已交付房款589379元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应为11787.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晓东、韩玉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项的贷款部分发票的诉讼请求,如存在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情形,付款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东、韩玉梅违约金1178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彭洪娟书记员 门                 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