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汉敏与陆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九十二条、

九十二条、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汉敏6000元及12

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汉敏6000元及120元的违约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陆国涛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改锋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运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