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百三十二条、第四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振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振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振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凯、赵俊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洋经济损失人民币27846.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1、赵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宋振宝上诉提出,被害人赵某甲,刘某、王某等先动手二次殴打上诉人,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身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无法做出准确判定,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辩护人康某某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宋振宝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二审法院对宋振宝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辩护人王某某提出,(一)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1.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观看被告人宋振宝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仅凭讯问笔录的内容无法确定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内容是否真实,因此,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不真实,鉴定意见当然不真实。2.该司法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宋振宝进行必要的脑CI等辅助检查,缺少客观、直接的医疗检查诊断,无法确定或还原被告人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记载和陈述鉴定人员对被告人宋振宝是如何进行精神检查,以及精神检查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振宝具有杀人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宋振宝再次进入案发现场以后,其持刀伤害人员顺序具有不确定性,对于被告人而言其不具有直接、准确针对每个被害人的致命位置进行伤害的精神条件、身体条件和行为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振宝具有伤害致命位置,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缺少对被告人宋振宝案发后血液酒精检测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做出准确判定,当然无法认定被告人行凶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振宝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有物证尖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情况说明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巴某、赵某1、李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宋振宝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宋振宝提出“被害人赵某甲,刘某、王某等先动手二次殴打上诉人,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振宝与赵某甲、刘某、王某等人喝酒时因宋振宝“吹牛,说大话”,引起赵某甲、刘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宋振宝离开刘某家后,赵某甲又将宋振宝按倒在地。宋振宝购买尖刀后返回刘某家中,用尖刀捅刺赵某甲、刘某等人而引发本案。虽然被害人赵某甲、刘某等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尚未达到存在过错的程度。故宋振宝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振宝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上诉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身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无法做出准确判定,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本案缺少对被告人宋振宝案发后血液酒精检测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对宋振宝实施伤害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做出准确判定,无法认定宋振宝行凶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振宝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背部、肋部、肩背部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赵某甲死亡,致刘某轻伤,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饮酒后犯罪的,是否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不是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必备要件,且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宋振宝此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康某某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宋振宝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述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并对宋振宝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对宋振宝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康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王某某提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在对被告人宋振宝鉴定过程中,没有观看宋振宝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仅凭讯问笔录的内容无法确定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宋振宝供述内容是否真实,因此,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不真实,鉴定意见当然不真实;该司法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对宋振宝进行必要的脑CI等辅助检查,缺少客观、直接的医疗检查诊断,无法确定或还原宋振宝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记载和陈述鉴定人员对宋振宝是如何进行精神检查,以及精神检查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经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资质齐备,鉴定人员资质齐备。该医院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被鉴定人哥哥宋某某的证言、同监室在押人员姜某、施某某的证言、被鉴定人宋振宝讯问笔录,吉林省脑科医院住院病案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人提出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振宝在与被害人赵某甲、刘某等人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宋振宝购买尖刀并用尖刀捅刺赵某甲、刘某等人,致赵某甲死亡,致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宋振宝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宋振宝杀人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在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等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对宋振宝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宋振宝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振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振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刘洪宇审判员 刘佳民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胜军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