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刘中发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刘中发一直没有停止主张权利
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刘中发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刘中发一直没有停止主张权利,起诉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改判撤销吴滩镇政府填报《江津区吴滩镇花厅村2011年度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验收面积公示》序号62刘中发H48G066066,用于地票交易面积599平方米的行政行为。吴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吴滩镇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至4月30日期间将《江津区吴滩镇花厅村2011年度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验收面积公示》对公众公示,公示期间并未收到刘中发提出的异议。刘中发分三次领取599平方米复垦费共计人民币129204.3元,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刘中发曾在2014年8月底之前前往吴滩镇政府找国土所工作人员核实,该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复垦面积为599平方米。上述事实均能得出刘中发至迟在2014年8月底就已知晓“吴滩镇政府填报刘中发H48G066066,用于地票交易面积599平方米”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使吴滩镇政府不能举证证明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履行了对刘中发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义务,但刘中发于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
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本案中,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刘中发至迟在2014年8月底就已知晓“吴滩镇政府填报刘中发H48G066066,用于地票交易面积599平方米”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刘中发主张其不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刘中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
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吴滩镇政府填报的《江津区吴滩镇花厅村2011年度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验收面积公示》的公示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4月30日,该公示表中载明:“序号:62,农户情况:刘中发,复垦地块坐落:吴滩花厅村雨丰社,地块编号:片块14-4,图幅号:H48G066066,图斑:1015,减少建设用地面积:599平方米,用于地票交易面积:599平方米,已预付价款:79315元。”此后,刘中发分三次共收到复垦费129204.3元。刘中发收到上述款项后,因对复垦面积有异议,曾在2014年8月底之前前往吴滩镇政府找国土所工作人员核实,该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复垦面积为599平方米。故刘中发至迟于2014年8月底之前就已知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中发的起诉,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不属此情形范围
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不属此情形范围,刘中发再审申请提出适用上述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中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中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中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惠中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