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双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双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新华支行透支(信用卡号分别为51×××05和40×××06)借款本金70,172.5元、利息20,292.52元、其他费用13,413.15元,合计103,878.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2017年5月2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8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8.5,由吴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郎 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