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时是2017年6月16日,

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时是2017年6月16日,明显已经超过我国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鉴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明显已经超过我国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据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巻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信用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照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真的,工程早已完工,管道是质量问题拿去更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照片不能真实反映一汽大众4S店空调安装未完工,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与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购买空调合同三份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内容不完整,该三份合同即使是真的情况下,也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涉案工程不仅仅只是空调设备的单纯采购,还包含空调安装、管道铺设、图纸设计等一系列附加建设工程劳动的成果,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证据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了购买空调三份合同,其购买价格是双方商谈结果,虽然购买空调是本案涉案安装空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三分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三份合同约定将空调主机及全部附件供货及安装调试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前在被告所有的南昌二十一世纪雪铁龙4S店、南昌欧亚望城一汽大众4S店及南昌欧亚上海大众4S店购销安装施工完毕,且已交付被告使用。三份合同工程总价合计为1950000元,三份合同均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价的30%预付款,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到账并得到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进场通知后进场施工;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水管、风管等辅材进场,并开始施工后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的20%;末端、主机到场后,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价的35%;空调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叁天内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价的10%;自质保期满,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按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履行义务后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无息返还给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5%的保修金。安装质量保修18个月。被告按约在2014年5月前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360500元给原告,还欠589500元未付。原告以被告一直以其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支付剩余款而向法院起诉。被告辨称,2014年5月初,被告获悉原告所购买的空调价格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很低,便与原告商谈,由被告再付款80000元,其剩余款不再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至起诉,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讨合同工程款,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进行了反驳,认为被告说原告购置空调价格很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所谓的口头协议逃避付款义务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的南昌市望城一汽大众4S店仅仅是主机设备进场,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仍然处于持续状态,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核实,被告没有提供其与原告商谈,剩余合同工程款不再支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述,本案合同涉及的南昌市望城一汽大众4S店仅是主机设备进场,合同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意见,与原告起诉状载明,“原告为被告拥有的位于南昌市××新区××二十一世纪雪铁龙4S店,欧亚上海大众4S店,一汽大众4S店进行中央空调的管道铺设,主机安装及调试等装修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工程安装工作”内容及2017年9月25日庭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载明的“本案涉案空调工程实际早已完工,南昌欧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空调工程”内容相违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的南昌望城一汽大众4S店工程还未完工相关证据,原告陈述该意见显然是证实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及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80000元给原告时间为2014年5月。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工程款于安装后质量保修18个月全部付清,依据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前实施完毕推出,被告全部付清合同工程款给原告时间最迟为2014年12月24日,可原告至今不能向法院提供其在2014年12月24日至起诉日期间向被告追讨过589500元合同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可原告向法院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且原告不能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其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丧失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0757元及保

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0757元及保全费3520元,均由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杜瑜林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梦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