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树栋与赵荣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曹树栋主张不当得利之债,应当对本案相关事实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曹树栋主张赵荣东不当得利的事实是由于曹树栋的主动给付行为造成的,曹树栋作为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的积极行为者,主张财产变动后的受益人不当得利,应对赵荣东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曹树栋诉称将150万元交付给赵荣东系委托赵荣东向徐州飞皇重型机械制造厂付款,结合收据上载明的“今经赵荣东手转给朱相预付加工费150万元整”,及曹树栋、赵荣东自2005年至2010年合作期间赵荣东作为会计替曹树栋代账的事实,曹树栋的给付行为不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树栋对赵荣东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

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树栋对赵荣东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赵荣东应否返还上诉人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树栋提供的2008年1月26日收据显示“今经赵荣东手转给朱相预付加工费150万元整,其中曹爱玲付承兑汇票1496224.36元,付现金3775.64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柒拾伍元陆角肆分”,尽管赵荣东在收款人处签字,但是,该收据的最后合计部分为3775.64元,并非150万元。庭审中曹树栋也认可,该收据中的内容系其书写,从其书写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赵荣东已将该记载中的款项据为己有的结论,其中的3775.64元赵荣东也认可在账上,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最终没有对账签字,因此,曹树栋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曹树栋还主张,一审判决书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剥夺了其权利,对其不公。经查,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了补正裁定书对此进行了更正。综上所述,曹树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曹树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