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庆昌与莫正文、潘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

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庆昌与被告莫正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该案中原告罗庆昌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莫正文承担5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潘莹,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尚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罗庆昌主张由被告莫正文、潘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修复太阳能路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案件事实作为赔偿依据,认定原告罗庆昌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误工费75157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因原告罗庆昌生活在乡镇,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34日×120.6元/日=40280.4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但依据案情,原告到外地就医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3.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但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到普洱市就医,且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确需家属陪同照看,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用1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

第十一条的

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

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范,本院参照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6.医疗费70463.15元、护理费2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43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10元、太阳能路灯修理费用6500元,以上七项费用,被告莫正文、潘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罗庆昌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给原告罗庆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太阳能路灯修理费用2000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应在具体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其余各项损失合计717605.5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3588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58803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用2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款、第二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

八条、《最高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平

第一条、

安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庆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太阳能路灯修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庆昌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太阳能路灯修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8803元。驳回原告罗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依法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莫正文、潘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梦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