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治强与崔乐、许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6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

第二十九条、

十条,《中华人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乐、许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强借

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乐、许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治强借款本金14.91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1日前的利息共计0.15万元;2015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以14.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0.15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保全费1429元,由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保全费1429元,由被告崔乐、许德艳负担,被告王建兴、刘士云、王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贾真苗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