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贤治与卓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四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

十九条、第二

第十九条、

十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的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6380.7元,其中原告袁贤治领取95567.4元,被告卓金安领取10813.3元;二、驳回原告袁贤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卓金安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中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家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

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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