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世恒与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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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第一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对合同的该条款是否选择有争议,则应以牙克石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文本为准,该合同文本对适用仲裁条款已做明确选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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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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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世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经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永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城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