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
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本案
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本案补地争议发生于国家二轮土地承包确权之后,涉及对村集体土地的再行发包,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村民主议定程序研究决定,即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来确定土地发包方案。方案作出后,村委会才可依会议决定实施。即使在争议发生后的诉讼阶段,村委会同意补地的意思表示亦应依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作出。孟昭岩补地虽经法院调解和执行和解,且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取得0.34亩土地,系属于候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
四条同时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可见,针对孟昭岩的情形,是否给付征地的各项补偿,须经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这不仅关乎孟昭岩自身利益,也涉及其他村民的利益,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的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无权处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昭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退
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昭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9元,退返孟昭岩。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轮土地承包时,孟昭岩因年幼未分得承包地。2006年1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七家子村委会依照1996年12月二轮土地延包合同,为孟昭岩等人补足缺少的承包地(旱田)三分四厘,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2007年2月8日,孟昭岩与七家子村委会针对0.034公顷缺失地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白皮)。2016年10月20日,七家子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七家子村三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机动地)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集体农民的切身利益。七家子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该村的土地被征占后,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分配资格均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孟昭岩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取得所主张的0.34亩土地,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0.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七家子村委会是否给孟昭岩分配其所主张的0.34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孟昭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