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平德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辖区,应以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地确定案件的管辖,被告户籍地位于莒县,案件应当移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告侯平德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告侯平德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侯平德现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济南路东首(四季圣园025幢01单元203室),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侯平德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以侯平德的住所地即户籍地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侯平德的住所地位于莒县龙泉路175号,属于莒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莒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日照日百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
第一百七十一条、
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姚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美玲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