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孙立海在
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孙立海在为姜忠胜提供劳务时,因房架子中梁折断、倒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中孙立海并无过错,故该损失应由姜忠胜负担。晶晶合作社认为,其承建的是住宅无需建筑资质,不应与承包人承担敛财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发包给姜忠胜的是木耳种植基地厂房、厂房面积568㎡,据《城乡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工程承建人需要建筑资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三条的规定,该工程承建人需要建筑资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晶晶合作社明知姜忠胜、安国志无建筑资质,而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们,应与姜忠胜承担连带责任。安国志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已经退出合伙,在孙立海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王德成与孙立海之间系互相联络、互相协作为雇主提供劳务,所得劳务费平均分配的关系,所以非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故姜忠胜认为孙立海雇主系王德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立海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根据孙立海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立海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92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理费16000元、误工费23931.60元、护理费14498.40元、伤残赔偿金49835.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89元,合计133391.22元,该损失应由姜忠胜赔偿,晶晶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城乡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城乡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最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
第八条、
规定,判决
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忠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立海133391.22元
:一、被告姜忠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孙立海133391.22元;二、被告珲春市晶晶黑木耳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原告孙立海负担10元,由被告姜忠胜负担14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8月25日,珲春市晶晶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安国志、姜忠胜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安国志、姜忠胜组织安排施工队,负责木耳种植基地厂房工程的施工。安国志与姜忠胜均没有建筑工程资质。2016年9月14日,安国志与姜忠胜签订退伙协议书,安国志退出承包,姜忠胜签名确认。2016年9月20日,孙立海为姜忠胜提供劳务修建木耳种植基地厂房时,因房架子中梁折断、倒塌,导致孙立海跌入屋内受伤。同日,孙立海被送往珲春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骨盆骨折、右肘关节擦皮伤。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2237.07元,其中社保已付13000元,实际支付19237.07元。在本案诉讼中,经孙立海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孙立海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1.右股骨上段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九级伤残,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210日;3.需一人护理120日;4.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6000元。孙立海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89元。本院认为,晶晶合作社与姜忠胜、安国志二人签订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虽然姜忠胜与安国志没有建筑工程资质,但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姜忠胜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国志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已退出合伙,且经姜忠胜确认,其在涉案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安国志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孙立海与王德成之间所得劳务费平均分配,其二人共同为姜忠胜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姜忠胜主张孙立海与王德成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立海为姜忠胜提供劳务时,因房架子中梁折断、倒塌导致受伤,姜忠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立海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姜忠胜承担赔偿责任,晶晶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姜忠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姜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姜忠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花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宥贞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