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瑞花与迟景信、栖霞市臧家庄镇龙回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迟景义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村委证明

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迟景义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杠价取得涉案土地。被告栖霞市臧家庄镇龙回头村民委员会辩称,是原村委办理的,我不清楚。是上一任村委会计通过杠价把涉案土地给迟景信,迟景信把原有的口粮地退给村委,地亩册是村委的。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迟瑞花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龙回头村峥沟礓土地1.6亩,1995年原告丈夫迟景学病故,原告迟瑞花搬到栖霞市臧家庄镇百佛园村居住,将诉争的土地交给原告丈夫迟景学的哥哥迟景南管理。迟景南将管理的诉争的土地退回龙回头村委。2000年被告迟景信经过杠价取得了诉争龙回头村峥沟礓土地1.6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栖霞市臧家庄镇龙回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我村村民迟瑞花在1983年村委割麦田口粮地4人每人0.315亩,计1.26亩。东至迟景南、西至迟汉举、北至水沟,南至大道。割山礓口粮地在村东争沟礓4人,每人0.4亩,计1.6亩,东至迟景凯,西至杜长海、北至迟景凯,南至沟,特此证明,并盖有村委印章。被告栖霞市臧家庄镇龙回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迟景信(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于2000年叫行取得原迟景学(已去世)退种的位于龙回头村峥沟礓4人口粮地1.64亩(西至杜常瑞口粮地、东至水沟、南至坡跟、北至迟汉喜口粮地),当时叫行由原村委副主任迟汉亭主持,村书记迟景展、会计迟景善(已去世)参与负责叫行。2001年村里转换山耩口粮地,光板地时,因迟景信已叫行取得上述1.64亩口粮地,原迟景信名下4人位于南疆1.64亩口粮地,村委收回分割给了迟学强3人,杜世军1人耕种,上述土地调整情况当时均记录在转换土地帐中。因2003年村委办公室被盗后,增减人口和转换地帐全部丢失。特此证明,村委盖印,经手人迟景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以及原告提交土地承包花名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迟景信提交的村委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搬到外村居住不能继续管理承包土地,将诉争的土地交给原告丈夫迟景学的哥哥迟景南管理。迟景南将管理的诉争的土地退回龙回头村委。2000年被告迟景信经过杠价取得了诉争龙回头村峥沟礓土地1.6亩。原告迟瑞花没有经过杠价取得诉争龙回头村峥沟礓土地1.6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

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

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瑞花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瑞花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基德审 判 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周德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超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