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林业局与王军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50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500号行��处罚决定书:1、给予27500元的罚款(2750平方米×10元/平方米=27500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2017年5月30日前(处罚决定日起六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但对其非法开垦2750平方米林地仍未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7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王军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7]第500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擅自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50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50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孙永志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南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