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的规定酌定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
九条的规定酌定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187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5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营养费,本院确定为920元(20元/天×4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0年,本院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暂定10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55586元(25931元/年×20年×80%×75%),期满,原告可视具体情况另行主张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第一、二次交通事故均为脑部损伤,原告第二次伤残赔偿应考虑第一次伤残已获得相关的赔偿的情况,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032.60元(24309元/年×20年×7%);6、交通费酌定6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实际减少的收入,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上述认定,原告邹宜桥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为:医疗费21876.33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55586元、残疾赔偿金34032.6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24127.39元【已核减非医保用药1187.63元(21876.33-10000)×10%】。原告医疗费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1187.63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仅提供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和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费用票据,其他未提供有效票据的不予处理。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和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了上述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费共计人民币600元亦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五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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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一、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宜桥赔偿款人民币224127.39元。二、限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宜桥赔偿款人民币1187.63元。三、驳回原告邹宜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原告邹宜桥承担54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原告邹宜桥承担5483元,由被告王伟承担3930元;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鉴定人出庭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惠兰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诗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