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宁与赵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

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宁与被告赵祥宇之间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支持原告刘宁主张借款年利率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条、

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宇偿还原告刘宁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宇偿还原告刘宁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祥宇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祥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