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
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笔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还清,该笔借款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底还清。因此,该笔借款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桥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桥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500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笔借款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钟洁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正审 判 员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梁瑞满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嘉颖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