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至借款14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海蓉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昕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