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荣与陈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四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

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荣损失共计31463.49元;二、驳回原告陈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陈福荣负担344元,被告陈建伟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屹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