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珏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珏良当庭辩解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珏良当庭辩解其没有主动约“三田”购买毒品,也不知道“三田”会拿那么多毒品来,只是想拿一点毒品吸。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证郭珏良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颜某在2011年8月29日的供述,然而颜某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最终判决也是认定颜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供述的毒品来源、毒资来源及购买毒品目的均未得到印证,故颜某在2011年8月29日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缴获的电子秤、自封袋不能推定是用于贩毒的工具;郭珏良也没有贩毒的具体行为,故郭珏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郭珏良是吸毒人员,该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郭珏良与“三田”(身份不详)电话联系中,为骗取毒品用于吸食,谎称可以帮“三田”在南昌市贩卖毒品,约定由“三田”将毒品自广东送至南昌市。2014年1月3日19时许,“三田”与郭珏良电话联系,告知其已到达南昌,并约定在郭珏良租住处南昌市红谷滩江某国际花园见面。“三田”在红谷滩江某国际花园车库门口将毒品交给郭珏良,郭珏良将上述毒品放在车库内。“三田”于当晚离开南昌。次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郭珏良租用的江某国际花园101号地下车库门口将其抓获,并在车库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19.36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873.14克。经鉴定,麻古均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5.75g/100g—15.99g/100g不等;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3.48g/100g—74.88g/100g不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入库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1月4日,侦查人员在郭珏良租用的江某国际花园地下车库内查获疑似麻古2大包、疑似冰毒3大包、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2副。经称重,疑似麻古总净重1119.36克、疑似冰毒总净重2873.14克。上述毒品已扣押、取样,并依法入库保管。2、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红色药丸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5.75g/100g--15.99g/100g不等;在送检的无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3.48g/100g—74.88g/100g不等。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珏良尿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呈阳性。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郭珏良①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相关账户中余额最高为2649.55元,最低0元;②银行交易记录中,最大宗交易金额为10000元,多数交易金额为数百至数千元不等。5、房屋、车库租赁合同,证实①2013年5月10日,郭珏良与郑冬梅签订为期1年的关于江某国际花园综合大楼1111室的租赁合同,起止时间2013年5月20日—2014年4月19日;②2013年8月21日,郭珏良与吴丽芳签订为期1年的关于江某国际花园101号车库的租赁合同,起止时间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③2013年11月10日,刘某1与秦丽华签订的关于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2栋1单元701室的租赁合同,起止时间2013年11月10日—2014年6月10日。6、情况说明,证实①2014年2月26日,郭珏良交代曾从“保乐”处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因未能核查到有效身份消息,暂未能归案;②郭珏良交代其上线“三田”,由于郭珏良未能提供有效身份消息,暂未归案;③郭珏良女友系外地来昌务工人员,暂未能联系上;郭珏良前妻亦未能联系上;④因郭珏良未能回忆起“三田”交接毒品时的衣貌特征,故通过走访附近居民,未能调取到有价值线索。7、关于颜某、郭珏良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①2011年8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对颜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②2011年9月21日,新建县公安局以颜斌、郭珏良涉嫌贩卖毒品案向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③2011年9月30日,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郭珏良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作出存疑不捕决定。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④2011年9月30日,郭珏良被释放;⑤2012年9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因期限届满对其解除取保候审;⑥被告人颜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以前在市一看的时候知道他是因为涉毒被抓进去的,他出来后做什么就不知道。其出来后做个体修车,是在青云谱区墅溪路103号的途顺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4日,因郭珏良要其修理车辆,其计划前往江某国际花园将受损车辆开回修理厂。一般都是他坏了车子才找其修。郭珏良手上一共修过三部车子(银色宝马、黑色CRV、黑色丰某),他说是他租的。没去过郭珏良家,只去过他租的101号车库,没有发现过毒品。2013年11月份,郭珏良向其提出帮忙寻找出租公寓。后其与房东签订关于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2栋701室的租赁合同并由郭珏良支付押金及租金。因为其平时比较闲,也没想那么多就帮他租了。9、被告人郭珏良供述,供认2013年12月底,“三田”打电话来说,快过年了,想赚点钱,在闲聊中他说可以拿到低价毒品(麻古每粒28元、冰毒每克30元),因为其平时吸毒,知道南昌的价格,就感觉“三田”给的价格很便宜,但是其没有本钱买。于是就骗他说可以帮他卖,他说他正好想打开南昌的毒品市场,并说可以卖完再给钱。2014年1月3日晚7点多钟,“三田”打电话来说已把毒品送到南昌了,其就约他到红谷滩江某国际花园见面,在门口碰面后就把他带到101号车库。“三田”背来了一个黑色背包,其打开看了下,里面有五包锡箔袋封好的袋子。“三田”说两包麻古,每包三条,每条2000粒,还有三包冰毒,每包一公斤。当时就问他怎么那么多,他说他想打开南昌市场,先慢慢卖,卖了再给钱。其随手拿了一包看了下就放到车库的木架上。然后就一起去吃饭,吃过饭他说要回去。其就问他要常用号码,他说他号码不固定,等下次来再联系,就这样他当晚就走了。购买这么多毒品就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过毒品。这次从“三田”购买毒品没有付钱。是骗他毒品,不是买,因为没有付钱,也根本不打算付钱。因为开始就骗他的可以帮助打开市场,所以他就答应将毒品送过来,但真的不知道送了那么多过来。由于自己贪图便宜,就把毒品收下了。原计划准备换个房子,自己慢慢吸食。“三田”是其去年在广东深圳打工认识的,大约38岁,大概170左右,偏瘦。原来买的毒品吸完了,4号早上去车库拿的时候,就被你们抓获了。其平时靠用机床加工打火机作为自己的经济来源,所以生活也不是很富裕。1111房是其自己住,因为机床加工金属件声音很大,所以就租了101车库放机床的,祥和花园701房是其女朋友住的,房子是刘某1帮租的,因为那段时间活比较多,所以没有时间。刘某1只是普通关系,4日去租住的小区是让他把其车子开去修理。平时不用银行卡,加工费都是付现金的。加工的打火机都是制作比较精致的打火机,一般都是按照图纸上的要求进行切割的,用电子秤称量具体配件重量,然后用自封袋分类包装打火机零部件。这些技术都是从网上学的。使用机床已经两年多了,抓获时在车库内也看到了机床、许多金属加工件散落在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珏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73.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19.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罪犯颜某在2011年8月29日的供述,其毒资来源于郭珏良,购进毒品后将交给郭珏良去卖,赚钱后再分。但颜某只是在两次供述中交代了该部分事实,以后就供述是用自己的钱去购买毒品的,是出于吸食目的购进毒品,郭珏良从未有该事实的供述,也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郭珏良涉嫌贩卖毒品作出存疑不捕决定。最终判决也是认定被告人颜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郭珏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郭珏良一直供述“是骗他毒品吸,不是买,因为没有付钱,也根本不打算付钱。”其主观上是以答应帮“三田”在南昌市卖毒品为幌子,从而骗其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现“三田”暂未归案,无法查实二人是否有贩卖毒品的共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该供述不能印证被告人郭珏良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珏良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不能认定郭珏良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郭珏良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郭珏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郭珏良为骗取毒品用于吸食,谎称可以帮他人在南昌市贩卖毒品为由,而非法持有近4000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辩护人辩称郭珏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属实,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故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四十八条、

百四十八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珏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珏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873.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19.36克,由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叶 京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左回妧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