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与薛冉、金海煤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

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陕西金海煤业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优先实现房屋抵押权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薛冉、薛志刚、李美林与被告陕西金海煤业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五、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是与当前市场环境不相符合的,被告本偿还借款能力弱,若法院再判决被告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等多种额外债务,将更不利于债权的实现,相对于借款人弱势群体来说也是有失公平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7年9月26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5689.36元,其中包括逾期本金77779.52元、逾期利息103548.88元、逾期罚息5913.28元、逾期复利8447.68元。本院认为,被告薛冉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冉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2017年9月26日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77779.52元,则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薛志刚、李美林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薛冉、薛志刚、李美林应偿还2017年9月26日前所欠逾期本息合计195689.36元,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金海煤业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年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陕西金海煤业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薛冉、薛志刚、李美林购买的房屋,原、被告办理的仅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不同于物权的抵押登记,是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前,以排斥第三人对房产行使权利为目的,其享有的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预告登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预告登记房屋的处分,并非对所登记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金海煤业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冉、薛志刚、李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冉、薛志刚、李美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所欠2017年9月26日前借款本息195689.36元(含本金77779.52元、逾期利息103548.88元、逾期罚息5913.28元、逾期复利8447.68元),被告陕西金海煤业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薛冉、薛志刚、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薛冉、薛志刚、李美林、陕西金海煤业集团神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帆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