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茹芬、李沛琼等与杨建国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88条的规定,确定对菜园巷12、26号拍卖款扣除法定优先费用4150元(李沛琼申请执行案执行费

88条的规定,确定对菜园巷12、26号拍卖款扣除法定优先费用4150元(李沛琼申请执行案执行费500元、赵茹芬申请执行案执行费3650),剩余345850元李沛琼、赵茹芬享有保全优先受偿权,并确定李沛琼优先受偿4万元、赵茹芬优先受偿25万元,剩余55850元由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共同受偿。《分配方案》送达各当事人后,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分配方案异议书》,表示不同意本院的分配方案,认为李沛琼、赵茹芬对菜园巷12号、26号房产拍卖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各债权人应该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将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分配方案异议书》送达给李沛琼、赵茹芬。李沛琼、赵茹芬于2015年11月16日对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分配方案异议书》提出反对意见书。2015年11月27日,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日《关于对被执行人刘莉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大理市人民法院对刘莉财产拍卖所得的款项35万元,在扣除刘莉应承担的各个案件诉讼费、房产评估费及执行费用后,剩余执行款按照债权人李沛琼、赵茹芬、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由执行部分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判决送达后李沛琼、赵茹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云29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沛琼、赵茹芬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沛琼、赵茹芬不服(2016)云29民终164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云29申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沛琼、赵茹芬的再审申请。李沛琼、赵茹芬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大州检民(行)监[2017]532900000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另菜园巷12、26号房产评估费用4500元系赵茹芬支付。被执行人刘莉除了菜园巷12号、26号房产拍卖款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关于对被执行人刘莉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

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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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条的规定,确定对菜园巷12号、26号拍卖款扣除法定优先费用22012元(应由刘莉承担的诉讼

条的规定,确定对菜园巷12号、26号拍卖款扣除法定优先费用22012元(应由刘莉承担的诉讼费11545元,应由刘莉承担的执行费4150元,应由刘莉承担的保全费1817元,赵茹芬垫付的评估费4500元),剩余327988元李沛琼、赵茹芬、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按债权比例受偿。《分配方案》送达各当事人后,赵茹芬、李沛琼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分配异议书》,表示不同意本院的分配方案,认为应追加异议人债权数额加倍罚息进行分配或者按照各自原始本金数额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将李沛琼、赵茹芬《执行分配异议书》送达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于2016年10月18日对李沛琼、赵茹芬《执行分配异议书》提出反对意见书。2016年11月8日,李沛琼、赵茹芬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沛琼、赵茹芬提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2009)大民保字第85、86号民事裁定书、(2009)大民初字第899号、(2009)大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提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2015)大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刘莉除了菜园巷12号、26号房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有四宗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刘莉上述房屋的拍卖款项35万元,这四宗案件债权人均取得了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

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原告李沛琼、赵茹芬、被告杨建国、杨怀珠、杨大鹏是其中债权人,有权利参与刘莉财产拍卖款项的分配。现参与分配的四宗案件的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对拍卖标的物具有担保物权或其他的法定的优先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

第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本案各债权人对刘莉房产的拍卖款项35万元扣除法定优先费用后应当由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要求追加加倍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

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刘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故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2009)大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4万元;(2009)大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25万元;(2014)大中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40.7万元;(2015)大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23万元以及2008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刘莉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中确定了2008年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限为九十个月,利息为18万元(10万元×2%×90个月),上述利息系(2015)大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并非迟延履行债务产生的加倍罚息,执行部分将其计入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进行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本院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刘莉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该分配方案合情合理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

第90条、

4条,《最高

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茹芬、李沛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沛琼、赵茹

如下:驳回原告赵茹芬、李沛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沛琼、赵茹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瑞娟审判员  周先勇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媛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