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原告马德生所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证人有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致本院对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其一片竹林和椿芽树一根、柏树两根、15米长的石坎子因被告吴宗孝、谢文修路被损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当年在修建公路时,各村民就已经对占用土地的调换、被损毁竹木的赔偿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原告更是作为当初修建公路的领导小组成员之一,知道该公路的公益性,其受益人并不局限于本案二被告。该公路因年久失修,影响了正常通行,周边村民早有维修意愿,但苦于资金筹集等问题,一直未能如愿。而被告谢文在得知此事后,好意安排自己的挖掘机无偿修缮该公路,恢复该公路的正常通行能力,造福于当地村民,实为仁义之举。早年修建好的公路,已具有公益性,任何人均无权侵占。如果公路相邻地界因塌方侵占了公路路面影响通行,任何人出于善良心均可主动清障,而引起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更应主动、自觉担当起清障义务。相应的,如果是相邻地界的竹林、树木等因串根重新在已建成的公路界内长成树木,或因倒伏而影响公路上车辆的通行,更应如此,否则,大众的利益将受到损害。被告谢文无偿修缮公路,只是基于原公路界内,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谢文在维修过程中有新建或扩建的事实存在。基于此,即使是对倒伏在公路上的树木有所损伤,也不构成侵权,更不应由出于好意的无偿修缮者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马德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明的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德生向被告吴宗孝及谢文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及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马德生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三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不出庭作证具有正当理由,故一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上符合程序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挖机损害其竹木及堡坎,经本院现场察看,其竹林与村民自发集资修建的公路尚有一小水沟相隔,竹林并无毁损迹象。堡坎距该公路亦有一定距离,亦无挖机损害迹象。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损坏的椿芽树,虽倒伏于地,但与该椿芽树并立的另一株树木则完好无损,如果椿芽树为挖机损坏,那么,挖机通过时与其并立生长的树木亦应受到损害才符合常理,而椿芽树并无被挖机碾压及损坏的痕迹。被上诉人称椿芽树滑倒在公路上影响通行,其将推回原地的解释更符合实情。在上诉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对其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损坏椿芽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其他损害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案涉公路为村民集资修建,参与集资的村民对保障该路的畅通具有共同的义务。吴宗孝受村民委托让谢文清除路障,系维护村民利益之举,其行为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谢文受吴宗孝所托,用自己的挖机无偿为村民清除路障,恢复公路通行能力,行为正当,且属应提倡之道德风尚。即使在清除路障过程中,对一些倒伏在路上的树木有所损伤,亦属合法排除妨害的行为,与侵权无涉,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马德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马德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马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