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第十八条、
八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杰支付工资28455.1元;二、被告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与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莱阳市永立精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怡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