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以及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向房
十四条,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以及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登记部门单方提出申请,无须协助,故原告黄在庆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6月4日,江苏华侨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华侨经营公司)与被告万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约》,约定华侨开发经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08号01、010幢房产(建筑面积6519平方米)出售给被告万江公司,房屋交付时间为1994年6月30日;被告万江公司所购房屋,必须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产权登记费用(华侨经营公司协助办理)等等。1994年4月16日,华侨经营公司向江苏省工商局报告称华侨公司即本案被告已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华侨公司成立后,华侨经营公司名称予以保留,仅作分配利润之用,不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1994年5月16日,被告华侨公司成立。2003年4月7日,华侨经营公司被核准注销,由被告华侨公司继续从事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08号住宅小区的房屋销售工作并享有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1995年5月3日,原告黄在庆(乙方)与被告万江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下关商城”建设需要,根据《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下关商场北路××号住宅房建筑面积44.57平方米,其中乙方自有产权18平方米,乙方居住使用权26.57平方米;乙方被告拆迁面积,甲方以购置江苏华侨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进行安置;若甲方实际安置面积超出乙方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甲方售给乙方,售价由甲、乙双方再行商定等等。1995年8月7日,原告黄在庆向被告万江公司支付了三楼的“层次款”5446元。1995年8月8日,被告万江公司(甲方)与五金机械公司(乙方)、原告黄在庆(丙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新增面积补偿款付款协议》,约定经丙方申请乙方同意支付本单位职工黄在庆同志房屋拆迁安装新增面积补偿款86885元,于1995年8月8日付清等等。原告黄在庆称因时间久远,且五金机械公司已不存在,故无法提供五金机械公司向被告万江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凭证。2002年7月8日,原告黄在庆(乙方)与被告万江公司(甲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现居住在案涉房屋,建筑面积62.11平方米(经市房地产局测绘大队测绘与自测,面积61.57平方米,相差0.54平方米),并据此约定根据原协议,该房建筑面积61.57平方米,还乙方面积18平方米,乙方购26.57平方米,还有17平方米属甲方所有,该房产权较难划分,故混合产权中有17平方米纯属甲方所有,经双方协商,甲方17平方米面积按中间价1000元每平方米,由甲方售给乙方总价计17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996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期间的租金1137.6元,甲方退还乙方计算错误的层次费3321元,甲方退还乙方之前缴纳的个人住房集资款6460元,上述款项合计后,乙方应付给甲方8356.8元;甲方将现房售给乙方,产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谅解甲方现经济困难,目前暂时办不了产权,待今后办产权时,由甲方负责办理,但办产权时所发生的税、费按政策规定甲、乙双方负担自己相关的税费等等。2002年8月19日,原告黄在庆向被告万江公司缴纳了上述17平方米面积的购房款17000元。被告万江公司对此出具了发票。1995年4月2日起至今,原告黄在庆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一直未能办理权属证书,原告黄在庆多次寻求两被告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本院经与被告万江公司原董事核实,原告黄在庆已缴纳了案涉房屋全部的款项,包括原告黄在庆自行缴纳的,以及原五金机械公司代为缴纳的。经原、被告及本院查询,均未查询到案涉房屋的任何登记信息。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因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华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认为被告华侨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遂作出(2016)苏0106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被告万江公司因拆迁原告黄在庆原住房,对原告黄在庆进行安置而与原告黄在庆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黄在庆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包括面积补差款,以及购买被告万江公司在案涉房屋中所有的17平方米部分应支付的对价款,并且于1995年4月即已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被告万江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提供方,负有协议约定的为原告黄在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虽然原告黄在庆与被告万江公司于2002年签订第二份协议书时,原告黄在庆谅解被告万江公司暂时不能办理权属证书,但在此后的十多年中,原告黄在庆多次要求被告万江公司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但被告万江公司均未予以履行。故原告黄在庆现主张被告万江公司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侨公司作为华侨经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虽然与原告黄在庆并非直接合同相对方,但被告华侨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其对案涉房屋权属的首次登记办理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且根据查询情况,案涉房屋目前无任何登记信息,被告华侨公司作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万江公司的开发商,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万江公司名下系行使相应的抗辩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被告万江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配合将案涉房屋先行登记至被告万江公司名下,再由被告万江公司转移登记至原告黄在庆名下。但综合本案案情,以及考量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因素,本院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协助配合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原告黄在庆名下,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另根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时所需税费由原告黄在庆与被告万江公司各自按有关政策负担各自费用。故原告黄在庆及被告万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及相关税费政策各自承担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过程中所应负担的税费。原告黄在庆就此项内容要求被告华侨公司共同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黄在庆办理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08号10幢303室房屋(房屋门牌号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定为准)的权属登记手续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此过程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原告黄在庆、被告南京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有关税费标准各自承担所应负担的税费;二、驳回原告黄在庆对被告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京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南京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