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悦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悦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4948.27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被告陈悦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永文二○一七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黄银平书记员赵雯欣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