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起与郭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三十

第二十三条、

五条,《中华人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1的医疗费301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

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1的医疗费301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3305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给10000元、余款由被告郭某赔偿50%即款11528.07元;二、原告孙某1的护理费3074元、交通费90元,合计3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合计2469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孙某113164元、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孙某111528.07元。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邮寄费44元,合计44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邮寄费44元,合计442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37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静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