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某某、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
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某某、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赔偿请求愿意给予赔偿。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暴力程度较低,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防卫过当,该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请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同许某某、王某某等人从府隆歌王歌厅唱歌后出来,搭乘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因鲍某某、许某某等人未确定去何处,与司机曹某某发生争吵,当车行至鞍山市铁西区皮口海鲜饭店附近时,曹某某让鲍某某、许某某等人下车,下车后许某某、鲍某某对司机曹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司机曹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手拿两块砖头追上鲍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奇奇烤菜饭店北侧,用砖头砸鲍某某后脑,看到鲍某某被砸后,许某某同鲍某某一起用拳头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被打后曹某某逃离现场,鲍某某立即追赶曹某某,在三道街皮口海鲜饭店北侧马路中间,鲍某某追上曹某某,并与曹某某发生厮打,之后,曹某某沿三道街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跑,在三道街与繁荣街交汇处西北角人行道上,鲍某某再次追上曹某某并用拳头殴打曹某某,曹某某被打后跑到赵丹牙所西北侧路边倒地不起,鲍某某、许某某等人打车离开现场;经120诊断,曹某某死亡。2017年3月10日,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死者曹某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死者生前与他人争吵、厮打等可以作为本例冠心病猝死的诱发因素。经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于2017年7月10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例曹某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心肌缺血而死亡,本例死前与他人争吵、厮打等可以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徐某某、闫某、梁某、曹某某、房某某、曹某、柴某某、侯某某、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赵某、高某某、齐某某证言,被告人鲍某某、许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许某某应当预见殴打他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因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和结果之间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为宜,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请求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有证人刘某及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存在,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三条、
百三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
五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
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之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衣服2件、裤子2条、登山鞋1双、眼镜1副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