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杨 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