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约定:“2013年7月9日,张辉美把利息扣除后将人民币肆拾陆万元,通过第三方刘翠华、泰尔化
三条约定:“2013年7月9日,张辉美把利息扣除后将人民币肆拾陆万元,通过第三方刘翠华、泰尔化工账户汇入宋强、韩美指定账户,韩美的账户(以支付4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交付问题,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因素分析,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2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是被告2016年11月1日在借条中进行了标注以及还款协议中注明了借款50万元,并且被告自己提供的双方签名的协议书中确定扣除利息后通过第三方刘翠华、泰尔化工账户汇入宋强、韩美指定账户46万元等事实,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借款46万元。被告称还款协议和协议书是原告的骗局,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还款协议中对于利率为月息2%以及11万元利息欠条的来由做出了说明,并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有提前扣除利息及利率为月息2%的叙述,故双方对利息应当是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还款协议,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结算并付清,故对此部分利息不再进行重新计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了还款协议注明的2015年12月1日之前的相应利息,2016年11月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183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金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按月息2%计算为1205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300.00元,被告仍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1022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
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
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
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宋强、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辉美借款本金460000.00
、宋强、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辉美借款本金460000.00元;二、宋强、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张辉美利息10222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张辉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减半收取505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减半收取5050.00元,由原告张辉美负担543.32元,被告宋强、韩美共同负担4506.68元;财产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宋强、韩美共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辉美提交证据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及赵瑾身份证明一份,拟证实2013.7.9张辉美通过赵瑾账户给韩美账户尾号为8610转款12万元,赵瑾系被上诉人的儿媳,该证据结合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第三条,证实在2013.
第三条,证实在2013.7.9在张辉美通过刘翠华账户向韩美账户转款30万元,通过赵瑾账户向韩美账
7.9在张辉美通过刘翠华账户向韩美账户转款30万元,通过赵瑾账户向韩美账户转款12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共计向韩美支付现金46万元;提交证据二、刘翠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拟证实尾号是8610的账户是韩美的。韩美、宋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转账明细只是注明转账不能证明转给了韩美,且该证据与一审中的协议书第三条相互矛盾,一审提供的
第三条相互矛盾,一审提供的协议书
协议书第三条注明2013.7.9甲
第三条注明2013.7.9甲方(张辉美)将借款利息扣除后,将借款46万元,通过第三方刘翠华、泰尔
方(张辉美)将借款利息扣除后,将借款46万元,通过第三方刘翠华、泰尔化工账户转给乙方(韩美),实际上上诉人只收到刘翠华的30万,没收到泰尔账户的16万;对证据二,需向当事人本人核实,名字一样,但是否为上诉人的账户不知道。经审查,韩美、宋强虽对张辉美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
、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韩美、宋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到张辉美现金50万元,张辉美虽未能提交其中2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证,但韩美、宋强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张辉美扣除利息后通过第三方账户汇入宋强、韩美指定账户46万元,一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韩美、宋强在借据上的标注以及还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数额的确认等事实,认定韩美、宋强向张辉美借款本金为46万元并无不当,韩美、宋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韩美、宋强关于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韩美、宋强已还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韩美、宋强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张辉美提交的还款协议及韩美、宋强提交的协议书中均有关于利率为月息2%的约定,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韩美、宋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还款协议,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故一审判决认定韩美、宋强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偿还的款项,为支付还款协议注明的2015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11月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为支付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韩美、宋强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及其已偿还本金278300.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美、宋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00元,由上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00元,由上诉人韩美、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翟雪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